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0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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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因先後2 次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中附表編號1 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3 月31日至95年3 月8 日間某時」,及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0年10月24日至92年5 月22日間某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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