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2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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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20日(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40 日),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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