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3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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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被告陳再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八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六○四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八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六○四三○號毒品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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