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4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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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即無逃匿情事,自不得沒入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嘉瑋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7619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其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到案執行,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且經警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提而於同年月27日仍拘提無著,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依法拘提而於同年7 月7 日仍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即被告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5 紙、板橋地檢署通知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1日97年執助266 字第10507 號函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迄今在案,此有前揭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

則聲請人既係於97年7 月21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7 月22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而被告業自97年6 月27日起即因另竊盜案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

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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