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43,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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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一五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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