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7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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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編號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九七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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