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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雖亦適用之,但反面言之,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是如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縱原各該宣告刑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再予諭知易科罰金,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至受刑人原各該宣告刑下固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當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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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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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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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 │有期徒│97年2 │本院97年度│97年4 月│本院97年度│97年5 月│
│ │ │刑3 月│月15日│簡字第3042│30日 │簡字第3042│23日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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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未│有期徒│97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遂 │刑2 月│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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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詐欺未│有期徒│97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遂 │刑2 月│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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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偽│有期徒│96年6 │本院97年度│97年3 月│本院97年度│97年6 月│
│ │造私文│刑4 月│月10日│簡字第2186│25日 │簡字第2186│20日 │
│ │書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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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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