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0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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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之LV皮包陸只、LV衣服壹件、LV化妝包壹只、BURBERRY皮包貳只、GUCCI 皮包肆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7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6年11月16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品(95年保字第4666號),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 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仿冒之LV皮包6 只、LV衣服1 件、LV化妝包1 只、BURBERRY皮包2 只、GUCCI 皮包4 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1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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