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1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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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7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實稱毛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071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75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實稱毛重0.4920公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71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75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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