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2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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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1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84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字第4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 日,以85年度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因不服原一審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以87年2 月12日8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受刑人於87年8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案,90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定於92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10月18日、23日及24日,再犯連續竊盜犯行(共4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釋,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2 年4 月28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2月11日96年度聲減字第4864號裁定均准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則受刑人於減刑後,計算其應執行所餘刑期為1 年2 月28日)。

惟因受刑人逃匿,而各於:⑴、92年5 月27日,由該管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

⑵、另於92年8 月22日,為本院發布通緝(即上述所犯連續竊盜案件),迄至96年5 月8 日為警緝獲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至本院發布通緝部分,則於96年6 月6 日緝獲歸案,嗣為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適用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6年10月8 日確定。

繼以,受刑人於上述為該管檢察官及本院均發布通緝期間內之96年5 月7 日、96年5 月8 日,更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8 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受刑人同一時日另犯侵占罪部分,則係為罰金刑之宣告,並非後述定其應執行刑聲請範圍,故不予贅言)。

再,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竊盜等3 罪,復為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迨於97年7 月27日,受刑人旨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執行期滿,自97年7 月28日起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1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418 號執行案卷,以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84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執行案等全卷資料查核屬實無誤。

㈡、而,受刑人甲○○之同居人李○○於97年7 月2 日,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85、86年間分別犯贓物、竊盜等罪,被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8 月,執行至90年1 月21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91年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6 月,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8日(後經減刑為1 年2 月)。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非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等意旨,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97年7 月2 日97年度執更字第418 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件各在卷可稽(詳參該署97年度執更字第418 號卷)。

是本件受刑人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連續竊盜罪,業據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次數,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或應反躬深省,進而,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或並對減刑之美意,免於斲傷。

況且,受刑人復於首揭經該管檢察官、本院均發布通緝期間內,更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受刑人如上所犯3 罪,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此為本院依職權查悉之事實。

據上,本院因此認為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如上刑罰典章,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非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得易科罰金,自屬正當。

受刑人聲明異議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為不當云云,核無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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