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2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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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2號
97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緝字9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串證之虞,亦無使案情晦誨暗之危險,若因所犯為重罪而羈押,亦不符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前係因未收到傳票,並非刻意逃匿,共同被告徐嘉緯亦經交保在外,被告更無逃亡之事實,亦無較徐嘉緯更不適宜交保之原因,並有固定之住居所。

況本案目前業已審結,被告已無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

另被告家中上有年邁多病之父親,姊姊陳夢慧亦因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父親無人照顧;

被告前於97年4 月11日因車禍送醫治療,迄今頭部仍有暈痛,需至醫院進一步檢查確定病因,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4 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 月22日裁定自97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被告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徒刑在案,然因尚未確定,猶有上訴審審理之可能,暨日後執行之考量,是被告前有逃亡事實此點,自仍可為羈押原因之一,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亦非因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其餘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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