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3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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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執畢)、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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