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3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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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2 日17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公克);

而被告已於96年9月4 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76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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