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1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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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拾伍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中華電信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原22顆,其中2 顆不具殺傷力,5顆經擊發,餘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 支、子彈2 顆、子彈半成品1 顆、槍管半成品1 支、玩具手槍之槍機組(分別係金屬撞針座、撞針、撞針簧、抓子鉤及土造金屬撞針等)1 組等物,甲○○旋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89 號4 樓頂樓加蓋廚房後面,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物品。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3年7 月16日16 時4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9 號4 樓頂樓加蓋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刑紋字第0930154498號鑑驗書1 紙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扣案足資佐證。

而前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子彈2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7 顆試射結果:其中5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1 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5115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惟被告所犯法條,未經修正,是逕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㈠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舊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而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異於前揭與罪刑有關之本刑整體新舊刑法比較結果,而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僅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非屬可罰性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爰依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即在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時」仍未歸案,並在該條例「施行後」始遭緝獲(即非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皆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送鑑定結果,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22顆,經取樣7顆試射結果,其中5 顆,因試射後,已失其子彈效能,不再具殺傷力;

另1 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依法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其所餘15顆,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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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  鑑   定   意   見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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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送鑑手槍1 枝│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93年8 月17日內政│
│  │(槍枝管制編│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槍,經檢視,槍枝欠缺槍│局刑鑑字第093015│
│  │62)        │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1153號槍彈鑑定書│
│  │            │,認不具殺傷力。      │之鑑驗結果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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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93年8 月17日內政│
│  │            │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局刑鑑字第093015│
│  │            │7 顆試射結果:其中5 顆│1153號槍彈鑑定書│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之鑑驗結果之二  │
│  │            │力;另1 顆,雖可擊發,│                │
│  │            │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                │
│  │            │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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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送鑑子彈半成│認分別係直徑8.0mm 之土│93年8 月17日內政│
│  │品1 顆      │造金屬彈頭及土造金屬彈│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殼半成品。            │局刑鑑字第093015│
│  │            │                      │1153號槍彈鑑定書│
│  │            │                      │之鑑驗結果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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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送鑑槍管半成│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3年8 月17日內政│
│  │品1 枝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刑鑑字第093015│
│  │            │                      │1153號槍彈鑑定書│
│  │            │                      │之鑑驗結果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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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送鑑槍機組1 │認分別係玩具手槍之金屬│93年8 月17日內政│
│  │組          │撞針座、撞針、撞針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抓子鉤及土造金屬撞針(│局刑鑑字第093015│
│  │            │適用前揭撞針座)等零件│1153號槍彈鑑定書│
│  │            │。                    │之鑑驗結果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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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送鑑子彈1 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    │93年9 月8 日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刑鑑字第093017│
│  │            │                      │5216號槍彈鑑定書│
│  │            │                      │之鑑驗結果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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