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1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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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4年2 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2 號6 樓(起訴書誤載為222 巷6 號)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9 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4年2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遍查全卷尚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能審酌上情,遽請求就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殘渣袋1 個(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均未見該殘渣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駱煌枝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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