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3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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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1、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易 字第281 號案件為免刑判決;

又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執行至91年5 月 1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

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03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上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 縣大溪鎮○○路○ 段382 巷12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溶解後,再以注 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射於右手血管,以此方式同時注射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 ○○於96年7 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12-RX 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道○號○路南向46.5公里處時, 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獲扣得甲○○所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與 其所有供上開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嗣經甲○○同意採尿後,經 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

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2 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0頁、41頁)。

又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第一段2 所述時地,經警查獲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0.53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

此外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注射上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即96年度保管字第4926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2 幀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依據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1 及第2 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本人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頁、23頁);

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自不得僅憑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1 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罰。

爰審酌被告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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