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39,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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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44巷47號2 樓榮驥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4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連續將其經管之三鴻商店、昌德便利商店有限公司、萬友商行、好客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好鄉親商店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21,642 元予以侵占。

榮驥公司於85年3月11日提出告訴,經傳喚拘提未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6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4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自其業務侵占犯罪完成之日即84年6 月1 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3 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迄85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85 年6月27日緝獲(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570 8 號偵查卷第1 頁、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合計6 月2日 ,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7年6 月3 日時效完成。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至97年6 月3 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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