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73,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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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朋友,二人因金錢往來發生糾紛,被告竟與林天賜(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林天賜持預藏之西瓜刀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二十二號前,自乙○○身後砍殺三刀,致使乙○○受有背部約二十公分長、深及胸腔,左上臂約十三公分長、一‧五公分深及左腋下約七公分長、一公分深等三處刀傷,幸即時送醫,乙○○始未喪命,林天賜殺害乙○○未果,旋自上開巷尾登上甲○○事先備妥接應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病歷摘要各一件及傷勢照片六張暨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承認與乙○○有金錢糾紛,曾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何人殺乙○○,伊並未與林天賜謀議,也沒有騎車接應林天賜等語。

四、經查:㈠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二十二號前,遭人持刀砍殺,因此受有背部約二十公分長、深及胸腔,左上臂約十三公分長、一‧五公分深及左腋下約七公分長、一公分深等三處刀傷,幸即時送醫始獲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被告林天賜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九頁),並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亞歷字第0九三六四一0二三九號函、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0九三六四一0五七三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七頁),固堪予認定。

惟此僅乃客觀事實之存在,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係被告殺乙○○未遂。

㈡證人乙○○雖始終指稱:是被告與林天賜共同謀議砍殺伊云云。

然觀諸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伊當時遭不詳男子持刀自背後殺傷,轉身後看到被告在現場,離案發現場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因為被告欠伊二十餘萬元,僅還四萬元,可能係借貸關係,引起被告不滿才遭殺傷之情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顯然乙○○無法辨識砍伊之人,且其指述被告因債務糾紛謀議殺伊云云,乃全然出於主觀之臆測,則縱使乙○○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亦不得據此即逕認被告確與他人共同謀議殺人。

㈢再者,證人乙○○於四次警詢中,從未指稱被告騎機車接應下手者離去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

然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竟改稱:是林天賜從背後砍伊,伊回頭看,看見被告載走林天賜,被告是從伊背後之巷子接應林天賜逃走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你看到什麼狀況?)我看到甲○○騎乘機車把林天賜載往綠緹街方向離開。」

、「(當時甲○○有無戴安全帽?)有。」

、「(那你怎麼能肯定他就是甲○○?)他的體格很好認。」

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卷宗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核與先前之指述多所歧異,顯有瑕疵可指,且僅憑體型認定被告在場,亦嫌速斷,難以遽信為真。

又同案被告林天賜始終否認係其下手砍殺乙○○,亦否認與被告有何殺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一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而案發現場並查無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目擊者見聞案發過程,此節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該刑事卷宗第九十九頁),益見證人乙○○之指述,非但顯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乙○○未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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