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14,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1428號、第1826號、第4037號、第4041號、97年度訴字第256 號等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2巷4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7 號某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7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12月13日、編號:CH/2007/C00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