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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97年度蒞追字第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4 月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各1 次,嗣為警分別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24日、同年1 月29日、3 月7 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四次均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CH/2007/C0023 號、97年2 月1 日CH/2008/11016 號、97年3 月26日CH/2008/30322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5日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4 份附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卷第8 、27頁、97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宗第8 、9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53、54頁、97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卷宗第6 、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4 月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89年2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已逾5 年,但期間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間之時間並非完全密接,復參酌被告於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3 月7 日施用毒品後,均於當日或隔日即分別遭警查獲暨採尿送驗,顯見被告並非施用毒品成癮後,本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反覆施用,是其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就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僅因身體之病痛,即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參以其自述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目的乃為抑制因罹患肝癌所生之病痛,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依被告於96年11月6 日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注射針筒2 支則用以置入海洛因後施以注射,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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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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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查獲時間 │罪名暨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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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1月5 日17時│台北縣中和市景新│96年11月6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海洛因(淨重│
│ │ │街41 巷4號 │0 時15 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零點零伍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上揭毒品│
│ │ │ │ │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 │ │。 │
├──┼────────┼────────┼──────┼───────────┼────────┤
│二 │97年1 月24日22時│同上 │97年1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0分為警採尿回溯│ │19時30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前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不含為警施以強│ │ │ │ │
│ │制力期間) │ │ │ │ │
├──┼────────┼────────┼──────┼───────────┼────────┤
│三 │於97年1 月29日13│同上 │97年1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12時20 分 許│處有期徒刑柒月。 │之。 │
│ │前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不含為警施以強│ │ │ │ │
│ │制力期間) │ │ │ │ │
├──┼────────┼────────┼──────┼───────────┼────────┤
│四 │於97年3 月7 日11│同上 │97年3 月7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50分許為警採尿│ │9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回溯前26小時內之│ │ │ │ │
│ │某時(不含為警施│ │ │ │ │
│ │以強制力期間) │ │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揭毒品外│
│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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