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10,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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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7年3 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2 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30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2653)各1 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2830公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81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4 月1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84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0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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