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80,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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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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