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22,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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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於90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至90年12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復於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93年度毒偵字第68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407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36 巷19弄3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 月8 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1 之22號5 樓內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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