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0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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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同時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巷2 弄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7年3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並考量被告係合併施用(詳下述),堪認應係於97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無疑。

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破壞社會風氣,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危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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