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1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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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第5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其中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另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四公克),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CH/ 二○○八/ 四○四六四號、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CH/ 二○○八/ 五○○三四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卷、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四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前揭本院卷),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刑事判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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