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30,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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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1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將其於同年3 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時德祥。

旋於同日16時許,在板橋市○○路○ 段3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時德洋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89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0863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時德祥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1849 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惟甲基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0863公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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