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6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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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於97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7巷37弄8 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進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於隔日即97年4 月15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4 月30日編號CH/2008/405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33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已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仍再犯本件,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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