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7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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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除竊盜罪外,均經減刑,並與竊盜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又15日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檢束慎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1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9巷37號8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12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7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4 日(即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此外,復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12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

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之刑,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敍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計0.02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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