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8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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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8 月1 日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4年8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4 號地下3 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0公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及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 月1 日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4年8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隱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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