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8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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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89年毒聲第234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9 月7 日、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67、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2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91年度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期4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7 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且於93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並於96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83巷5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4 月1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8巷經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1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4/2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42及44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3380公克(含1 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226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足資參照)。

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本案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89年毒聲第234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9 月7 日、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67、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91年度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6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186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證,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並於96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行至醫院接收戒除毒品之治療迄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預約掛號單1 紙在卷足參,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以其自97年6 月中旬起自行至陽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戒除毒癮治療,故聲請准予宣告緩刑,並提出預約掛號單1 紙為證云云,然參酌前揭所示,被告既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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