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9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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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3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春日路658 巷10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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