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15,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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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2 號506 室,以抽煙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7月7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5公克)。
二、海洛因殘渣袋2 個(殘留無從析離之毒品,整體視之,應屬查獲之毒品)。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395號A
區2樓之5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2號5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10月 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翌(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2號萬年大飯店506室之住處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    │偵查中之自白。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
   │    │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性反應之事實。      │
   │    │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
   │    │碼對照表各1 紙。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
   │    │(淨重0.25公克)、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洛因殘渣袋2 個等物。│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    │紀錄表。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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