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1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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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某時,在林育萬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23 號2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未達1公克之微量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林育萬施用。

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欲供施己施用,而與其本件轉讓毒品犯罪無涉之K 他命15包(總毛重28.28 公克、總淨重24.9公克)及分裝袋488 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予林育萬之K 他命數量未達1 公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顯未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K 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 次,轉讓之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K 他命15包(總毛重28.28 公克、總淨重24.9公克)乃被告欲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分裝袋488 只則為被告代他人購買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是該等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即K 他命亦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因認被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尚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K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60325377號號函可參,且對於本案被告所轉讓之K 他命,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方式取得之藥品,是亦難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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