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28,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鏟叁枝、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鏟叁枝、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1巷5 之2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7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鏟3 枝、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7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鏟3 枝、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7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包裝袋無法析離,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分裝鏟3枝、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