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47,2008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頂樓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2年8 月31日,而於85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甲○○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36 巷103 號7 樓(頂樓加蓋)居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4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6 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1.1 公克),及與甲○○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無關之海洛因1 大包(毛重38.2公克;

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1.1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1.1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毛重38.2公克),其數量已遠逾個別施用毒品行為人於通常情形下因施用而可能持有之毒品數量,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8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而觀諸該起訴書之意旨,上開海洛因1 大包亦經列為證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方法,是該包海洛因既屬本院另案審理時所應調查之證據方法,自不得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