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74,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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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4 月15日、1 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與丁○○為男女朋友。於97年4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丁○○(所涉竊盜及搶奪案件,另行審結)騎乘其所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LH7-163 號重型機車搭載並無搶奪犯意之丙○○,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30弄口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右後方徒手搶奪甲○○○右手所持之藍色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4,500 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丙○○明知前開現金4,500 元為丁○○搶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丁○○將該等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於97年4 月15日下午1 時19分許,丁○○復騎乘其所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NW2-716 號重型機車搭載並無搶奪犯意之丙○○,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1 段路口時,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趨近行走路旁之乙○○背後,乘乙○○未及防備之際,自乙○○左後方搶奪其左手所持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1,200 元、日盛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之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丙○○明知前開現金1,200 元為丁○○搶奪所得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丁○○將該等贓款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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