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1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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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執行完畢。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1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據此,再犯本案成立累犯)。

再於96年12月1 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 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74 號2 樓6 室居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7年4 月2 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74 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26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影本可稽,且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海洛因2 小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26公克)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與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1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海洛因2 小包(淨重0.26公克)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其難自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併同外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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