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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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6、42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另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該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該院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 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8 巷14號2 樓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①97年3 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55 之1 號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

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

②97年4月8 日晚上某時,在上址復以同樣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97年3 月18日14時15分、同年4 月9 日18時5 分,甲○○經警通知採尿,於檢驗後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刑事訴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藏匿人犯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之犯罪方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就犯罪先後時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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