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4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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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5年8 月7 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於86年3 月27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迄至89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於前述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即入監執行殘刑4 年5 月1 日,甫於96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堤防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540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0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7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1459)、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中正一-3)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2.222 公克、淨重0.542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餘重0.54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2221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0.54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海洛因7 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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