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56,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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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28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月3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罪接續執行,85年9 月24日假釋出獄,89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96年7 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9巷7 弄7 號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後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本院按:原起訴記載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為贅述)。

嗣為警於翌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查扣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查暨本院自白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1日檢驗報告1 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7 月9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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