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69,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接受戒治處遇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4年6 月24日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08 巷2 弄2 號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前已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待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97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接受戒治處遇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6 月24日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