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1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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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3號、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2弄6 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6號5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6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7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262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3號、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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