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2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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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屆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五二公克、淨重零點三二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二零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檢體編號0208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五五二公克、淨重零點三二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二零二公克)無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四一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

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屆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三二零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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