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5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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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4號、97年度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後者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3巷8 之1 號6 樓住處內,以摻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共淨重0.133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31 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1077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2 包(共淨重0.133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31 公克)扣案可稽。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4號、97年度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後者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數罪併罰,惟查,被告係以摻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2 包(共淨重0.1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31 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68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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