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71,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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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共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竊盜罪、賭博罪、轉讓毒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且與另案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5 巷1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泡水後塗抹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5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驗餘淨重0.313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偵查卷第47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0.31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2762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扣案足佐。

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0.31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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