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9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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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巷二十弄三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甲○○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注射施打海洛因時用以擦拭身體血液之衛生紙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注射施打海洛因時用以擦拭血液之衛生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衛生紙一張,固係被告注射施打海洛因時用以擦拭血液之衛生紙一張,但該衛生紙既經被告持以擦拭血液,已失其效用,為避免執行時傳染病毒之危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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