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5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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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地點暨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16 號2 樓住處以將第1 、2 級毒品混合後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起訴書原認係分別施用一節,業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更正在卷,下同),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為如上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關於施用毒品犯罪人之行為特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1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3 月1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2 月26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各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2 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就上揭犯行一概否│
     │    │查中之供述          │認之事實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告1 紙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執行│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
     │    │紀錄表各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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