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59,2008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壹包(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壹包(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 巷19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31日1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海洛因殘渣1 包(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1 包足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1 包(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