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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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0、4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6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0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半成品1 罐(毛重27.1公克)等(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友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

經警分別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0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6 日出具之CH/2008/40634 號、97年5 月16日出具之CH/2008/500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77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4 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7年4 月24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4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97年4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0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安非他命半成品1 罐(毛重27.1公克),係證明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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