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1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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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11號7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及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不詳友人前放置於被告上址居處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間並無何關聯性,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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